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一条

2021-03-28   来源:建设工程合同

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盈科全国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心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进行详细解析,从条文释义到适用范围、到条文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面深入进行解读。今天发送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批复颁布后,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工程造价组成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是否属于实际支出费用存有争议,也对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违约损失存有争议。本条规定明确企业管理费和利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而工程款利息被排除在范围之外。同时明确了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本条第一款的解读

本款规定没有列举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的组成,而是对工程价款范围采用援引式的规定,即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会随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的更新而发生变化。这一规定避免了因列举范围而引发新的争议的问题,也体现出对工程价款组价认定的行政权范畴的归属。目前来看,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都包含在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之内,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根据该条规定,一般来说,工程价款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差价。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表现形式有工程估算价、设计概算价、施工图预算价、施工预算(概算)价和竣工结算价五种。

二、关于本条第二款解读

本款明确了“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论工程款利息高低,无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是否能得到支持,如果承包人将其列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提出主张,将无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此前,有些地方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款不一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利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实务操作】

作为法律服务者,应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而对于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要制定相对措施,尽可能及时结付或提早兑现。如在非诉讼过程中,就已付款部分,应告知承包人通过会议纪要、协议书的方式确认该款项为利息、停窝工损失等;就将来需要支付的款项部分,则约定优先支付利息、停窝工损失等,而不是工程款。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86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 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通知》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答复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这对采用司法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现将《批复》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批复》进行学习、宣传和贯彻,不断增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法制意识,积极引导建筑业企业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条文演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稿:

第29条【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价款是指工程结算造价。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第21条【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承包人就发包人尚欠的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工程价款,是指承包人承建工程的造价。

承包人就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稿:

第27条【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价款是指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稿:

第21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但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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