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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0   来源:装修合同

黎某从事家庭室内装修业务多年,2014年7月其揽得朱某的新房室内装修业务。曾某在黎某揽得的该室内装修业务中提供了2个半月的木工劳务活动,按照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应获得劳务报酬8060元。不料,在曾某尚未获得报酬时,黎某就因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无奈之下,曾某于2015年3月13日将房东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 

朱某称:我和黎某签订了包工包料的合同,工人的工资、装修材料的购买概由黎某负责,之前已向黎某支付了装修款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黎某与朱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对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负责。由此可见,曾某作为从事辅助工作的第三人,只与承揽人黎某形成了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并未与定作人朱某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曾某要求朱某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于法无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曾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仅负有向相对人即承揽人给付报酬的义务,该案中,房东朱某仅有向承揽人黎某给付报酬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曾某与房东朱某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曾某完成的室内装修装饰存在质量瑕疵,朱某也不能追究曾某的责任,范文,只能追究承揽人黎某的违约责任。同理,定作人朱某也没有向处于承揽合同第三人地位的曾某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即使曾某被拖欠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曾某也只能向承揽人黎某主张权利。因此,曾某要求朱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当然,如果承揽人并非黎某个人而是某一家企业,则作为承揽合同或建设施工合同的第三人,曾某是可以视情况向定作人(发包人)主张劳务报酬的。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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