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机动车合格证进行质押,质押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2021-03-17   来源:担保合同

将机动车合格证进行质押,质押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31日,范文,甲公司(贷款人)与张三(借款人)、乙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三向甲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后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以乙公司经销的“雷诺”牌机动车合格证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发放贷款,乙公司将30辆“雷诺”牌机动车合格证质押给甲公司。

现张三不能清偿,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乙公司以汽车合格证提供担保的效力;乙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

裁判理由:

乙公司以机动车合格证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乙公司是以其经销的“雷诺”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担保。而机动车合格证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格式化证明),该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牌照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财产权利凭证,不能够变价处分,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故《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

乙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乙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故《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机动车合格证明确标注有该合格证不得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的情况下,仍就该合格证设立质押,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游海军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相关案例:

(2016)宁民终198号

法理分析:

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质押的范围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产品合格证,其仅仅代表的是对某种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一种证明文件,其上没有任何权利存在,故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主体,因此这样的质押合同无效。

笔者在此提醒的一点,实务当中,有很多担保人将不动产权利或者动产权利凭证直接交付给担保权人,如将房产证交给抵押权人来设立抵押,将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质押权人来设立质押等,这些操作都不能真正的设立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设立一定要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要进行登记,动产要直接交付,只是交付权利证明书一般来说是不具有担保效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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