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2021-04-09   来源:合同模板

  2004年5月,李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2005年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批准过户后合同生效。2004年8月,实业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即向李某交付房屋,李某签署了房屋验收交接清单并结清了全部房款。2005年8月,实业公司书面通知李某共同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遭李某拒绝。李某认为,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将合同交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批准过户,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不生效,实业公司退还购房款150万元及利息。

  这是一起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生效与否。房屋买卖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其有效条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具有合法资格。房屋买卖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致使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的行为无效。三是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可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所附条件不违背法律、道德和社会公德,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则在条件成就时生效。

  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完全自愿的,即意思自治。自愿原则有以下含义:1、合同当事人有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合同无效或可以变更、撤销。2、当事人有选择合同相对人、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订立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规定是自愿拟定和自愿接受的,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3、自愿原则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就是说自愿原则并非是随心所欲的自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享有自主权,同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实际是当事人的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统一体。一方面,法律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惟有如此,合意才能获得法律拘束力,如果当事人的合意违反了强制性规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则该合同就归于无效。

  在该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出售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任何一方都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关于合同生效的条件,虽然与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不一致,但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一般来说,合同一经成立即为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附以条件,只要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范文,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实业公司需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批准过户后合同生效,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合同。现实业公司未能按时办理批准过户手续,合同自然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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