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一带一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范文同纠纷案在沪二审 上海高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1-03-19   来源:创业项目

  2007年,埃及阿斯旺水泥公司与案外人鹏翔公司签订了水泥厂项目合同,约定鹏翔公司负责将货物从上海港运至埃及亚历山大港。为此,托运人鹏翔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保单背面印制人保“1981/1/1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及“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简称“人保条款”)。后鹏翔公司单方面向该保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投保的是伦敦“协会A条款”,但保险公司没有根据该“情况说明”在保单上进行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也没有证据表明阿斯旺公司知晓鹏翔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阿斯旺公司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并在受让提单后取得了包括保单在内的贸易单证。
  此后,涉案船舶于2007年4月14日起航,航行过程中绕航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因欠付港口费用等原因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后涉案货物因转船不成,最终于2012年8月23日与船舶一起沉没。阿斯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据“人保条款”赔偿货物的全损金额以及减损费用,而该保险公司则主张承保的是“协会A条款”,并依据该条款拒赔。
  对于此案,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基于鹏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一行为,本案保险条款应当适用“协会A条款”。但根据“协会A条款”,该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对阿斯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阿斯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人保条款”。
  由此,上海高院二审认为,涉案保险单正面打印的保险险别与背面印制的保险条款相对应,与其保单的内容也一致,可以证明该保险承保的是“人保条款”。投保人鹏翔公司与保单签发后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险公司没有根据“情况说明”在保单上进行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也没有与投保人达成书面变更协议,故“情况说明”不能起到变更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过,根据“人保条款”,阿斯旺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运输被终止在目的港以外港口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报废以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涉案保险合同早于2012年发生的船货沉没事故之前就已经终止,该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也随之终止,故一审判决关于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结果可予维持。
  上海高院民四庭庭长王珊向记者介绍,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一带一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接海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许多工程所需物资是通过海运方式运至国外,通常由国内企业在国内保险公司对货物运输进行投保。王珊表示,保单以及提单等流转至国外收货人(被保险人)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准确适用保险条款,我爱范文,应及时向国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是国内保险公司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责任所在,也是国内保险行业提升国际声誉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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