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借车辆后伪造虚假机动车登记证抵押贷款如何定性

2021-03-30   来源:其它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等人因手头拮据,又欠人赌债,遂产生到租车行租车,然后再将租来的车抵押借款,用于还债和挥霍。后王某伙同他人以真实身份证、驾驶证件从某三个租车行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并先期支付部分租金租借三辆汽车后,很快委托被告人闫某联系伪造了三辆车的所有权登记证以及虚假的身份证,然后通过他人联系,先后将这三辆车抵押到放高利贷的李某、赵某处借款。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挥霍和归还赌债。 

  二、主要分歧 

  对于王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等构成诈骗罪。理由为:本案中王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为了偿还赌债,先用真实身份信息从租赁公司借租车辆,后通过被告人闫某伪造租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车主身份信息,将租借车辆进行抵押向他人借款,实施诈骗,其租车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车,而是利用该车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信息的方式获取抵押贷款用于还债,其最终的目的就是骗取抵押贷款偿还赌债,租借的车辆只用来抵押,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诈骗,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贷款的数额而非车辆的价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等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首先,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与被害人(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被告人王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在没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诚意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为掩护,骗取他人信任,骗取了租车行的车辆而非法处分,不仅侵害了市场交易秩序,而且侵害了租车行财物所有权,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其次,本案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即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本案被告人王某等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来源且在案前背负赌债,其根本无履约能力,其编造租车的虚假理由并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不过是为掩人耳目,目的是为骗财作掩护。 

  最后,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租车行财物的目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等具有“非法占有”租车行车辆之目的,而且在连续实施的三次作案之前均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其本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案发后被害人寻找车辆时被告人躲匿、失联的行为,直至该三辆车租借到手后立即被非法处分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还债、挥霍的表现,均证明了其非法占有涉案所租车辆的目的,暴露了其诈骗行为。况且,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不能因行为人合法占有公私财物后,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就否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同本案被告人采用真实身份签订了租赁合同,就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不能只看表象。被告人闫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等租车后,意图非法所有该车并有非法处分之表示,仍然为其伪造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以及假身份证,直至犯罪得逞,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而不能以不知道王某等事前租车为由,就否认其对王某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性,从而不予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同时针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认为应当以骗取车辆的价格认定,而不能以非法处分车辆后所得赃款的数额认定。 

  第一,被告人王某等使用真实身份信息租借车辆,然后通过被告人闫某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信息,将租借车辆进行抵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认定被告人租车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车,而是用该车抵押贷款用于还债,从而否认诈骗车辆的犯罪事实,明显错误。本案被告人手头缺钱、欠人赌债、被人催债的现实客观存在,其迫切需要一笔金钱是其犯罪动因,骗得车辆即等于骗得钱财。至于非法占有车辆后的处置方式,是卖车还是以车抵押贷款,只是证明所骗赃物的去向、用途,不影响其利用签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即合同诈骗罪成立。 

  第二,认定其以租借车辆为手段,骗取抵押贷款还债为目的,其行为属于牵连犯,只认定其后续处理赃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所谓牵连犯的认定,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牵连犯。如同入户抢劫,必定要非法侵宅。而本案行为人抵押贷款的行为并非必定需要采取骗取车辆的手段,因此,认定其牵连犯,过分牵强,不符合法理。正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低价售出,不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反而仅以其销赃数额处理其销赃行为一样的错误,属于本末倒置。故认定其犯罪数额应以骗得车辆的价格而不能以获得贷款的数额认定。至于其通过虚假产权证明抵押他人财物,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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